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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20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2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且上诉人黄某甲对一审判决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安排韦某从他人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苏H×××××轿车载乘韦某、董某(1997年11月2日出生)至洪泽县朱坝镇加油站附近,并在车内容留韦某、董某吸食冰毒。2、2014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安排韦某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苏A×××××轿车载乘韦某、董某、杨某某至洪泽县朱坝镇加油站附近,并在车内容留韦某、董某、杨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人韦某、董某、周某、黄某乙证言,机动车基本信息表及车辆照片,洪泽县公安局洪公(高)行决字(2011)第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阴市公安局澄公(君)行决字(2012)第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泽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黄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不表异议,提出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某甲所提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黄某甲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一农审判员  罗 锐审判员  李贻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纪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