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上信用社与何志坚、XX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上信用社,何志坚,XX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上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叶建强,任该社副主任。被告何志坚,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XX丽(系何志坚之妻),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上信用社与被告何志坚、XX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叶建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上信用社诉称,被告何志坚于2011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以何志坚、XX丽夫妻所有的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群盛大厦1#康馨苑707号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约定最高贷款本金50万元整。被告何志坚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签订有借款借据,约定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月利率6.75‰。被告何志坚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今未偿还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该贷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志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何志坚、XX丽以其所提供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群盛大厦1#康馨苑707号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偿还贷款本息;3.依法判令被告何志坚、XX丽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何志坚、XX丽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志坚于2011年11月28日与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上信用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以何志坚、XX丽夫妻共有的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群盛大厦1#康馨苑707号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志坚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坚、XX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负责人叶建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28日,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上信用社与被告何志坚、XX丽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万元内,对被告何志坚发放贷款;借款用途范围为茶叶;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由被告何志坚、XX丽提供夫妻共有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群盛大厦1#康馨苑707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何志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6.75‰,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何志坚仅偿还原告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上信用社与被告何志坚、XX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志坚提供了人民币50万元贷款,但被告何志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尚欠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的利息。被告何志坚、XX丽自愿以其共同财产为被告何志坚本案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何志坚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上述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上信用社有权就其对被告何志坚上述债务享有的债权以被告何志坚、XX丽共同提供的抵押物即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群盛大厦1#康馨苑70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4099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人民币受理费8,800元,减半后收取4,400元,由被告何志坚、XX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