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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立桢与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桢,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30号原告:李立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国亮,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大南,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周竹,男,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阎红,女,满族,系该单位人事处主任科员。原告李立桢与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国亮,被告卫计委委托代理人邵周竹、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桢诉称:原告于1986年7月毕业于大连卫生学校,童年8月毕业分配至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任技术职务。1996年经单位同意办理停薪留职后出国,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卫生监督检验所单方作出决定,将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同年,辽宁省卫生厅报辽宁省编制委员会批准,将辽宁省卫生监督检验所撤销,2014年8月,原告回国后得知其人事档案已经移交省人才中心,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恢复其人事关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仍存在人事关系;2、补缴应当由被告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被告卫计委辩称:原告不是我委工作人员,与我委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于1986年7月毕业于大连卫生学校,同年8月毕业分配到原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工作,任技术职务,1996年停薪留职出国。原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系原辽宁省卫生厅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0年辽宁省省本级卫生监督和疾病控制体制改革,撤销原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并对人员进行重组。2000年12月,原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根据省人事厅《辽宁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管理暂行办法》和原省卫生厅文件规定,对长期出国未归的本案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其人事档案交省人才中心保管。2013年10月,原辽宁省卫生厅与原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构重组,成立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性质为国家行政机关。原告从未与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辽宁省卫生厅)建立任何劳动人事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份,原告入职原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任技术职务。原辽宁省卫生厅系原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上级主管单位。1996年4月2日,原告向原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出国申请,3日,原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同意原告申请,时间3个月即1996年4月23日至7月22日。同年7月22日,原告申请停职一年。8月10日,委托李援办理请假相应手续。1996年8月13日,原告与原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达成停薪留职协议书,时间一年自1996年7月22日至1997年7月23日……。1997年7月,原告申请停薪留职2年,并与原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达成停薪留职协议书,时间两年自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1日……。1999年7月,申请留职4个月。现原告仍在国外生活。2000年1月5日,辽宁省人事厅印发辽人发[2000]1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工作人员申请出国出境事假,要从严掌握。出国出境事假,由单位领导集体或上一级主管领导审批,假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出国出境事假超过半年的,按停薪留职处理,超过一年的,按自动离职处理……。2000年11月17日,辽宁省卫生厅印发辽卫字[2000]64号文件关于印发《省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改革人员重组方案》的通知,……三、具体意见(一)在职专业人员的安排。原有6个单位中专职从事监督工作的人员成建制划转到省卫生监督所。从事疾病预防、监测、检验(不包括省职防所检验、临床人员)工作的人员划转到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四)出国人员的安排。在人员重组期间,原有6个单位的出国逾期未归、且未与单位签订协议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提出辞职申请,将个人档案送交省人才交流中心管理(辽人发[1992]20号):如本人不提出辞职申请,逾期一年未归,按自动离职处理(辽人发[2000]1号)尚未到期,且与单位签订出国协议的人员,分别划转到新组建的三个单位,由新组建单位按出国人员的有关规定管理……。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作出辽卫食监检字2000第240号《关于对袁宝民等五名职工按自动离职人员处理并将人事档案移交省人才中心的决定》,根据辽人发(2000)1号文件精神,经所办公会研究决定,对长期出国不归的本所职工袁宝民、李立桢、李茹、金宏、郝辰五名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按辽人才(2000)2号文件规定将人事档案移交省人才中心。12日,辽宁省人才中心收到上述五人的档案。2013年10月份,原辽宁省卫生厅和原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组建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仍存在人事关系;2、补缴应当由被告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同日,该委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5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和劳人仲不[2014]4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辽宁省食品卫生检验所(2000)第240号文件、工作证、荣誉证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辽宁省食品卫生检验所(2000)第240号文件、转递干部档案通知单、回执、辽人发(2000)1号文件、辽宁省卫生厅文件辽卫字(2000)64号、停薪留职的申请及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及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应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主张其依据关于印发《辽宁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省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改革人员重组方案》的通知、《关于对袁宝民等五名职工按自动离职人员处理并将人事档案移交省人才中心的决定》以及原告的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逾期未归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为维护劳动纪律及工作秩序有权依据有关规范性文件对长期不参加工作、又无正当理由的人员解除人事关系。因此,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人事关系解除后,被告对原告不再负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又是劳动者的义务。由于劳动者的原因未提供劳动,此时劳动者主张劳动权利与法无据,且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立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立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