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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且沙子斗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且沙子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且沙子斗,男,1979年3月8日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姚安县看守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且沙子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楚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且沙子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且沙子斗为获取高额报酬,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运输毒品回四川省攀枝花市。2014年7月17日1时20分,且沙子斗乘坐红色小轿车途经“京昆”高速公路永仁县方山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同日,从且沙子斗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共34砣,净重140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且沙子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涉案毒品海洛因140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且沙子斗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17日1时20分,上诉人且沙子斗乘坐红色小轿车途经“京昆”高速公路云南省永仁县方山收费站时被查获,从且沙子斗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4砣,净重140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DR检查报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7日1时20分,云南省姚安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京昆”高速公路永仁县方山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过程中,在开往四川攀枝花方向的红色小轿车上发现被告人且沙子斗有体内藏毒嫌疑,经医学影像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遂将其抓获,并立案侦查。2.排毒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17日6时0分、12时57分,从且沙子斗体内二次排出毒品可疑物共34砣,净重140克。公安民警对此物证进行扣押。3.提取检材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且沙子斗体内排出的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4.证人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21时40分许,且沙子斗及另三个男子以1600元的价格包车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周某某邀请同事韩某某同车作伴。次日1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永仁县方山收费站时,遇到民警检查,且沙子斗四人被抓获。5.被告人且沙子斗供述,证实其受卖毒品零包的老板雇请,到云南携带毒品回攀枝花市,成功后给其一万元好处费。老板将其带到云南后,让其吞食了34砣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16日晚,其与另三个男子在楚雄市西客运站以1600元的价格包车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次日凌晨,途经一收费站时,公安民警将他们四人抓获。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且沙子斗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且沙子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且沙子斗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再次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子茂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代理审判员  张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