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吉祥诉李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吉祥,李振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于吉祥,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高玉森,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贵,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高海青,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于吉祥诉被告李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森,被告李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李振贵给付原告化肥款768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4月份李某某找被告为其繁殖玉米制种,当时约定由其提供化肥及种子,后李某某将化肥和种子送到了被告处,被告只用了56袋化肥,剩余8袋化肥,案外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拉回,故被告不欠原告化肥款,不同意偿还。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二枚,证明被告李振贵于2013年6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总计7680元。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案外人李某某为另案被告路永军出具的证据一枚,用以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收回化肥34袋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使用的化肥都是案外人李某某送来的以及部分化肥的回收亦是李某某运走的。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李某某本人出具,也证明不了被告不是在原告处赊购的化肥。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两枚借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7日由李某某署名出具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系性均有异议,且被告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李振贵两次从原告处赊买化肥欠款总计768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000元和1800元借据各一枚。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振贵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768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两枚总额7800元的借据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振贵理应偿还此款。被告李振贵虽称其涉案化肥是案外人李某某供送,其借据亦是为李某某出具,与原告无关系,并对其主张提供署名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给另案被告路永军出具的拉走化肥34袋证据一枚予以支持,因该证据系孤证,且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存在,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保护。被告称其购买的64袋化肥已退回8袋,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贵偿还原告化肥款76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湛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