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武瑞良与张庆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瑞良,张庆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武瑞良,男,1951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杨宵,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红,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瑞良诉被告张庆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瑞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宵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瑞良诉称,2014年3月2日15时10分,被告张庆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岗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武瑞良驾驶的“黑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武瑞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庆红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经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051.11元(其中医疗费54521.11元,误工费24090元,护理费28380元,营养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庆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临漳县城关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由我方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5时10分,被告张庆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岗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武瑞良驾驶的“黑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武瑞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红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688.8元,后因伤情原因转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4912.31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瑞良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鉴定:原告武瑞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临漳县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其辖区生活居住。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张庆红曾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以及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外购药被医嘱所认可,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该项花费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的负担是依据“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的,因此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517.11元(包含外购药7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3、营养费为(39天+30天)×50元=3450元(酌情认定加强营养一个月);4、误工费为(39天+180天)×110元/天=24090元;5、护理费为(39天×2人×110元)+(60天×1人×110元)=15180元(以鉴定书为准);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2580×17年(原告武瑞良为63周岁)×10%=38386元;8、鉴定费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3项共计59917.11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49917.11元由被告张庆红负担,被告张庆红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上述4-9共计8615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瑞良损失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156元;二、被告张庆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917.11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三、驳回原告武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漳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付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