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燕萍与上海象屿投资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萍,李世钧,上海象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黄燕萍,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弄*号,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原告李世钧,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弄*号,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黄燕萍(夫妻关系),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路**弄**号**室,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被告上海象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250号506室。法定代表人王澍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思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燕萍、李世钧与被告上海象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萍(暨原告李世钧之委托代理人)、李世钧,被告象屿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思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萍、李世钧诉称,2014年9月28日,两原告至被告开发的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1899弄“象屿名邸”看房,原告表示仅能支付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的销售人员诱导称,两原告可以预付20,000元作为押金,待明天补足80,000元再行重新签订合同,遂在销售人员对定金合同进行三处修改后,原告签署了《定金合同》。原告回家途中感觉被骗,立即致电被告销售人员表示不该购买此处房屋,被告销售人员表示合同已经签署,不能反悔。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未成立,根据支付定金的惯例,20,000元的定金明显过低,且合同原本约定100,000元的定金,两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定金的交付义务;合同文本中存在涂改,且合同中载明的优惠方式表明被告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真正成立,且被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退款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象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不存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形,若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第6条规定没收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14年9月28日,原告作为预订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定金合同》(供商品房预订时使用),该合同载明:乙方预定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1899弄“象屿名邸”1幢19号15层1504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甲方已领取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书号:闸北房管(2014)预字0000417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47平方米。系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52,864.97元,总房价为4,676,964元,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合同第四条载明,甲、乙双方商定,预定期为7天,乙方应于2014年10月5日前到象屿名邸售楼处与甲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六条载明,在本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的预定期限内,除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合同第七条、第八条载明,如甲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或系争房屋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或甲方未遵守本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可以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该合同下手书“9.28实付贰万元整,黄燕萍”。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号码:0212896)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9月28日;缴款单位:黄燕萍、李世钧;人民币20,000元,收款事由:定金。对于上述合同,原告指出其中第二条原本为“一次性付款”改为“分期付款”;第三条定金“100,000元(拾万元整)”改为“20,000元(贰万元整)”。2014年10月9日,原告黄燕萍向被告手书《退还押金说明》,载明,其于2014年9月28日预付了贰万元的临时押金,随后其发现系争房屋所在楼盘地段不适宜老人长期居住,遂决定不再签署购房合同,望被告领导能退还其已经交付的临时押金。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催告原告接函后于2014年11月9日前前往被告处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表示该函件其已收到,但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没有成立,故没有理会。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就系争房屋所在楼盘颁发《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签署《定金合同》后立即要求不再继续购买系争房屋,之后并未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事宜与被告进行过磋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退回押金说明》、催告函及邮寄凭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当事人均须恪守。虽定金合同中对于定金的金额有过更改,但被告对于实际收取的定金20,000元并无异议,故对于该金额的变更仅视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并不能以此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双方仍应按照变更后的定金合同履行。现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系因所买楼盘不适合老人居住为由,而非就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所致,根据双方签署的《定金合同》及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燕萍、李世钧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黄燕萍、李世钧已预缴),由原告黄燕萍、李世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