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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0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元军,孙道珍,王玉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00017-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越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包元军,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孙道珍,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王玉松,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本院在执行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元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俊审判员 杨守华审判员 魏义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俊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