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79年5月26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4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吴×因讨要工资问题与他人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后厂村路百度科技园一期工地内聚集,民警现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吴×将民警刘×致伤,经鉴定,民警刘×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4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及其家属主动要求赔偿受伤民警刘×人民币三千元,刘×对被告人吴×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证人任×、徐×、史×、邹×、万×、陈×、王×、李×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取得受伤民警谅解,提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伤害民警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