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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及其同行人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欢乐谷对过处,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杨某及其同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将杨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杨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继合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伤检照片,证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