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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永良与宋丹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良,宋丹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肖永良。被告宋丹丹。原告肖永良与被告宋丹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良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进手机等货。截止2014年1月13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3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进手机等货。截止2014年1月13日结算,被告认可结欠原告38000元,并当场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环龙2-26号货款叁万捌仟元(38000)。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丹丹支付原告肖永良货款3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38000元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万菊英人民陪审员  茅赛男人民陪审员  黄胤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林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