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成银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成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85号罪犯王成银,男,1952年9月4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王成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对王成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执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成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王成银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成银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成银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成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