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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向才盛诉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向才盛。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法定代表人:石兴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忠。原告向才盛诉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才盛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护理岗位工作,于2012年4月借调到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并于2014年7月份调入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原告在办理人事组织关系转移手续时,得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了转移人事组织关系,迫不得已自行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7576.6元,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等规定被告应按时足额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份书面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7576.6元,而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且原告已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垫付的社会保险金2757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答辩称,原告向才盛于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擅自离岗,应扣除其擅自离岗期间的养老金等共计39600.16元;因特殊原因,被告将在为在职职工统一办理社保补缴手续时为所有调出及离职人员统一办理;原告主张社会保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经查,原告向才盛于2007年9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从事护理工作,2012年4月原告向才盛借调到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并于2014年7月份调入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原告在办理人事组织关系转移手续时,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局补缴了2007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金等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7576.6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7日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花劳人仲字(2014)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垫付的社会保险金27576.6元。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用征缴系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其补缴,或者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再补办的情况下,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遭受损失、劳动者要求赔偿的,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才盛的起诉。原告向才盛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9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仁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