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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通杰与谢桥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杨通杰。委托代理人周世堂,贵州省经济与法制促进会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梵净山大道190号。负责人王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职工。原告杨通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谢桥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世堂,被告谢桥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杰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杨通杰的驾驶员郑绍宇驾驶贵DM78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松桃往铜仁方向行驶至S201线33KM+90M处时,车辆打滑跨越道路中心线后驶入公路对面人行道,撞上走在人行道上的行人余先凡、鲁金华二人,造成二人受伤住院,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经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绍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金华受伤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铜仁市南方医院住院治疗77天。鲁金华治愈出院后,经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蓼皋镇派出所组织原告与鲁金华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赔偿鲁金华所有费用8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将该费用支付给郑绍宇。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办理赔偿事宜时,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向万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只判了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其余一次性支付的赔偿费用未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认定郑绍宇诉请该费用的主体资格不符,告知另案起诉。现原告诉请判令由被告谢桥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杨通杰为其垫付给鲁金华的一次性赔偿费人民币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桥财保公司辩称,谢桥财保公司只能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要参照出院记录考虑赔偿。庭审中原告杨通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给鲁金华赔偿费用人民币80,000.00元的事实。3、铜仁市南方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鲁金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休养1个月的事实。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郑绍宇与受害人鲁金华达成赔付协议,原告按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0,000.00元的事实。5、(2014)万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郑绍宇与鲁金华因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谢桥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即收条一份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即身份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即收条一份、铜仁市南方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4)万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明其垫付给鲁金华的人民币80,000.00元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4日郑绍宇借用原告杨通杰所有的贵DM78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松桃往铜仁方向行驶至S201线33KM+90M处时,因车辆打滑跨越道路中心线后驶入公路对面人行道,撞上走在人行道上的行人余先凡、鲁金华二人,造成余先凡、鲁金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察警大队认定郑绍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金华受伤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铜仁市南方医院住院治疗77天。鲁金华治愈出院后,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察警大队和蓼皋镇派出所组织原告与鲁金华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郑绍宇赔偿鲁金华所有费用8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将该费用支付给郑绍宇,由郑绍宇支付给了鲁金华。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因保险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8月3日向万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对鲁金华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的赔偿作出判决,对原告诉请为郑绍宇垫付的80,000.00元赔偿费用以其未向法庭举证,而告知原告另案起诉。故原告就此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由被告谢桥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杨通杰为其垫付给鲁金华的一次性赔偿费用人民币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贵DM78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00元,保险期限截止2013年6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时,DM78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内。受害人鲁金华系农村居民。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通杰垫付的80,000.00元赔偿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赔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其赔偿责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承担。即被告应当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而本案中受害人鲁金华的医疗费已经本院(2014)万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由被告负责赔偿。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为:1、受害人鲁金华的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鲁金华因系农村居民,其受伤住院共计78天,在其出院医嘱中要求出院后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天数应为108天。因原告未能证明鲁金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0,850.00元/年÷365天×108天=9,128.21元人民币。2、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8,224.00元/年计算,鲁金华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8,224.00元/年÷365天×78天=6,031.43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鲁金华住院共计78天,参照万山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人民币:78天×30.00元/天=2,340.00元。4、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鲁金华的出院记录医嘱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鲁金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参照万山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其营养费应为人民币:78天×30.00元/天=2,3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128.21元+6,031.43元+2,340.00元+2,340.00元=19,839.64元人民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其垫付给鲁金华人民币80,000.00元的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该部分款项应系原告与郑绍宇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垫付给鲁金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9,839.64元。二、驳回原告杨通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赔偿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00元,由原告杨通杰负担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著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