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减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丽明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172号罪犯孙丽明,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2012年10月16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孙丽明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吉刑经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罪犯孙丽明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孙丽明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孙丽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丽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