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沾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芝与被告于宗伟、于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芝,于宗伟,于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王明芝,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孙观杰,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王明芝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宗伟,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于严,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吴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乐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建亮,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明芝与被告于宗伟、于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月12日的庭审中,原告王明芝申请撤回对被告于严起诉,本院依法作出予以准许的裁定。原告王明芝的委托代理人孙观杰、王广瑞,被告于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乐乐、范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芝诉称,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原告王明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馆路与张尚路交叉丁字路口处时,因躲避对行左转弯被告于宗伟驾驶的鲁MM9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王明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原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更名为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造成原告王明芝左足第1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2趾骨骨折,在原沾化县人民医院(现更名为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212.03元,事故造成原告王明芝各项损失共计12000余元。经查,鲁MM9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于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事故后,被告于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王明芝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王明芝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宗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26元(包括医疗费521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592.2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鲁MM91**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负担。被告于宗伟辩称,涉案车辆鲁MM91**号小型普通客车产权归于严。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于宗伟借用于严的鲁MM91**号小型普通客车办事,由西向东行驶到滨州市沾化区永馆路与张尚路交叉路口附近,便减低速度,打开左转向灯准备左转弯时,发现原告王明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且原告王明芝过于紧张,急速转向,在距我所驾驶的机动车约15米处侧翻。因此,原告王明芝的损伤与被告于宗伟毫无关系,故对其医疗费等损失,不应由被告于宗伟赔偿,法院对其无理要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被告于宗伟驾驶的鲁MM91**小型普通客车并未与原告王明芝发生碰撞或刮擦或碾压等接触行为,且原沾化县公安局(现更名为滨州市沾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亦出具证明,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王明芝要求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对其无理要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于宗伟驾驶鲁MM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馆路南半幅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同日16时许,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永馆路与张尚路交叉丁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原告王明芝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馆路在公路北半幅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至此处,为躲避被告于宗伟所驾驶的机动车,原告王明芝便向右转把急转弯,电动三轮车失控,在距被告于宗伟所驾驶的鲁MM91**号小型普通客车约2米处侧翻,侧翻位置在丁字路口附近,原告王明芝被致伤。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证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被告于宗伟驾驶的鲁MM9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明芝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接触,经勘查,事故车辆无明显碰撞痕迹,无目击证人,此处的交通监控设施未能拍摄事发现场。因此,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王明芝被立即送往原沾化县人民医院(现更名为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2趾骨骨折。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明芝经治疗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3798.03元,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3-5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每月来院复查等。2014年11月6日,原告王明芝在他人的陪同下租车去原沾化县人民医院(现更名为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414元。庭审中,原告王明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于宗伟协商原告王明芝因本案事故租车出院、院外复查等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明芝为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明芝58周岁。原告王明芝因本案事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守阁护理,孙守阁系农村居民。再查明,鲁MM91**号小型普通客车产权归案外人于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调取证据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因过错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问题?第二,如果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的话,对被告于宗伟与原告王明芝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问题?本案中,原告王明芝所骑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于宗伟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接触为一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系不可争议的事实,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上也没有认定原、被告的车辆有所接触,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王明芝所骑的电动三轮车摔倒的位置与被告于宗伟所驾驶的机动车相距2米左右,完全能够认定原告王明芝发现被告于宗伟所驾驶的机动车左转弯且距其较近时,在极端恐惧的心理支配下,为急忙躲避便急打车把右转,致使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失控翻倒而受到伤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对“交通事故”定义为:“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直接碰撞或刮擦或碾压等接触行为”,并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要件,只要车辆在道路上发生“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均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之规定,完全能够认定本案原告王明芝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所述的被告于宗伟驾驶的鲁MM91**小型普通客车并未与原告王明芝发生碰撞或刮擦或碾压等接触行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于宗伟庭审中所述的事发时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明芝倒地的距离约15米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第二,如果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的话,对被告于宗伟与原告王明芝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法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小型普通客车为机动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一种交通工具,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根据该法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款项之规定,对本案损害的发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于宗伟应负本案全部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宗伟既无证据证明原告王明芝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或者在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三轮车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发现原告王明芝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其确实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打开左转向灯按喇叭鸣声慢行或者停车先让直行的原告王明芝通过等避让行为);又无证据证明这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王明芝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于宗伟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宗伟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明芝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王明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于宗伟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的协商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又因被告于宗伟所驾驶的鲁MM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王明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被告于宗伟所驾驶的鲁MM9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于宗伟按照100%的比例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王明芝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212.03元。原告王明芝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3798.03元,以及出院后按医嘱支出的检查费1414元,均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本院对此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对原告王明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3.误工费4441.5元。根据原告王明芝的病案等证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9,确认原告王明芝误工时间90天。原告王明芝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49.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应计算为:90天×49.35元/天=4441.5元。4.护理费493.5元。原告王明芝为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孙守阁,孙守阁为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9.35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王明芝的住院时间、病案,对原告王明芝的护理时间应按10天(即院内6天,院外酌定4天)计算,其护理费为49.35元/天×10天=493.5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王明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于宗伟对原告王明芝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的协商是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王明芝上述所受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被告于宗伟驾驶的鲁MM9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812.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1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明芝现金10947.03元;二、驳回原告王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王明芝负担39元,由被告于宗伟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合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