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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4年3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6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7月1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5月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的信用卡,李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案发时,拖欠民生银行本金69265.3元,且经民生银行两次以上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5月,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的信用卡。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共拖欠民生银行本金69265.3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李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归还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本金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和当时在济泺路80号泺口鞋城99号的经营商铺的营业执照,还提供了在该商铺正常营业的工作证明,2012年4月1日,她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到营业地址看了看,李某某在店内,营业执照也是一致的,她还核对了固话等,622*号信用卡是2012年5月15日核发的,额度是8万元。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622*号民生银行信用卡持有人李某某是浙江牧童皮具有限公司济南总代理,经营地点在济泺路80号泺口鞋城四区99号,单位电话是6682****,该卡是李某某于2012年5月申请的,主要是面向小个体工商户办理,需要提供其身份证明、财力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等,信用额度为8万元人民币,可以提取现金,李某某当时提供了身份证、在济泺路泺口鞋城经营的营业执照及她在该商铺正常营业的工作证明,李某某从2012年5月15日开卡使用,直到2012年12月都维持每月还款数达到最低还款额度,从2012年12月至今每月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他从2013年1月开始到2013年6月,共拨打25次电话,李某某接听15次,都是推脱不还,其余是拒接和无人接听,上门催收两次,其中一次是李某某公公在家,拒绝接收催款通知,另一次家中无人,工作人员将催款通知张贴后拍照,李某某没有变更办卡时的联系方式和住址。4、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卡申请表、办卡资料及帐单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622*号民生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5月办理,截止2013年6月7日,共透支本金76738.87元。5、催缴记录证明,从2013年1月15日至5月3日经民生银行多次电话催缴和上门催缴,被告人李某某共欠本金69265.3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因民生银行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归还部分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剩余本金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本金六万六千零六十五元三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