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其所申办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1692.68元。2012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逃匿于福建省等地。2014年8月28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明珠火车候车室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己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8951.51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邱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报告、授权委托书、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叶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职位申请表、信用卡状态证明、还款证明、证人张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归还被害单位全部欠款及利息,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叶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叶某某请求判处其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刘满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