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勇昕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和森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勇昕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和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东莞市勇昕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杜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晓锋,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和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凌永辉。原告东莞市勇昕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和森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勇昕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和森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勇昕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以前的货款已经付清。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价值323452.23元的包装材料、纸箱,当时约定月结付款,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仅支付了82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0952.23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0952.2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为13696.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算。被告东莞市和森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采购包装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对账后30天内付款,并提供采购单为证。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323452.23元货物,被告共支付82500元,尚欠货款240952.23元。2014年11月货款的对账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此前的货款均已在2014年12月3日前对账。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存款254648.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实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952.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对账后30天付款,且在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对账,故被告应在2015年1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和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勇昕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952.23元及利息(以240952.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勇昕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0元,原告东莞市勇昕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东莞市和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保全费1793元,由被告东莞市和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