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邹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X,男。201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邹XX在桦南县馨和旅店201房间住宿时,将该房间内的电脑主机内七彩虹主板、500G硬盘、2G内存条、双核CPU(共价值人民币460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9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2、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邹XX在桦南县七天旅店202房间住宿时,将该房间内的电脑主机内七彩虹主板、硬盘、4G内存条、CPU(共价值人民币240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3、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邹XX在桦南县雅腾旅店555房间住宿时,将该房间内的电脑主机内七彩虹主板、2G内存条、双核CPU、显卡(共价值人民币270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4、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邹XX在桦南县新苑旅店205房间住宿时,将该房间内的电脑主机内的硬盘(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被告人邹XX共盗窃作案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30元。被告人邹XX于2014年11月4日在桦南县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收缴被盗物品;书证被告人邹X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樊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段XX、王XX、谢XX、范XX的陈述;被告人邹XX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X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邹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邹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邹XX在桦南县馨和旅店201房间住宿时,将该房间内的电脑主机内七彩虹主板、500G硬盘、2G内存条、双核CPU(共价值人民币460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9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谢佃文。2、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邹XX在桦南县七天旅店202房间住宿时,将该房间内的电脑主机内七彩虹主板、硬盘、4G内存条、CPU(共价值人民币240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王淑香。3、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邹XX在桦南县雅腾旅店555房间住宿时,将该房间内的电脑主机内七彩虹主板、2G内存条、双核CPU、显卡(共价值人民币270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4、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邹XX在桦南县新苑旅店205房间住宿时,将该房间内的电脑主机内的硬盘(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段阳山。被告人邹XX共盗窃作案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30元。被告人邹XX于2014年11月4日在桦南县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X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段XX、王XX、谢XX、范XX的陈述;被告人邹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樊XX、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被盗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邹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邹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邹XX当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部分返还失主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