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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减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毕洪杰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洪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150号罪犯毕洪杰,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2008年9月12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白中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毕洪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毕洪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经本院依法裁定于2013年1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洪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毕洪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毕洪杰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33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