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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刑自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滕刑自初字第73号自诉人李某某。自诉人李某。诉讼代理人徐洪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自诉人李某某、李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某、李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李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李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代理审判员  邱 雨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