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凤艳、唐洪建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洪建,张凤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洪建,男,生于1990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艳,女,生于1979年12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洪建、张凤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唐洪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凤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扣押的48箱纱线、白色三星I9308手机一部、黑色ZTE中兴手机一部,变卖后与户名为张凤艳,账号为6228580499017591754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卡上的1253.85元共同按比例退赔本案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洪建、张凤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洪建、张凤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洪建、张凤艳伙同唐中华(另案处理)合同诈骗的犯罪地不在吴忠市辖区,上诉人的居住地也不在原审法院所在地。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上诉人唐洪建、张凤艳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宁夏同心县,原判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