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83号原告:史某某,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济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传社,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元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生一女孩刘某乙,2013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刘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殴打,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忍再忍,被告不知悔改,2014年12月20日因家庭琐事又将原告殴打,原告无法忍受,喝药自尽,后经医院抢救得以幸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生育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有什么错误,被告愿意积极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分居,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愿积极改正自身错误,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给被告一次重归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法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