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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78号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董宅路78号301室。负责人任敏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金。系公司员工。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冯卫民,执行董事。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防火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第一期厂房(钢结构)的防火漆涂刷工程,总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1万元(不含税)。合同还约定,如违约,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合同价10%的违约金。2014年4月15日原告即采购材料并进厂开始施工,防火工程于2014年5月6日施工完毕。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5月7日通过汇款各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万元及违约金1.1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防火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2.施工日记五份,拟证明施工过程;3.施工人员证明一份,拟证明工程的施工人员身份及施工时间;4.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事实。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的《防火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施工完毕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余款。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厂房(钢结构)防火漆涂刷工程,并已依约定完工和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防火工程承包合同书》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即1.1万元,该约定的违约金不低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所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