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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二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邹朋与徐永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朋,徐永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朋,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顾伯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邹朋因与被上诉人徐永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徐永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微波综合楼一楼经营皮革护理店,微波综合楼一楼房屋房主为被告徐永铎的姐姐,此房屋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徐永铎经营的皮革护理店位于原告邹朋房屋楼下,其所挂“皮革护理”牌匾位于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外墙面,且被告所挂牌匾没有经过行政审批。二楼房屋归原告邹朋所有,原告邹朋于2013年3月8日取得二楼房屋所有权。原告提供的二份2009年签订的租赁协议,用以证明二楼原房主曹锐收取外墙面使用费,该协议均为二楼房屋前房主曹锐与一楼房屋租户张晓棠、丁彦辉签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楼板分界处以上外墙部分为原告专有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为双方楼板分界处以上的外墙面,对于建筑物外墙体的所有权,《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建筑物的外墙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建筑物的外墙不属于业主的专有权范围,原告邹朋要求确认的归其专有的外墙面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不属于原告邹朋房屋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对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楼板分界处以上外墙部分为其专有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邹朋要求被告徐永铎拆除牌匾,不予支持,依据《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户外牌匾设置管理规定》齐齐哈尔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齐齐哈尔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户外牌匾的设置、管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城管监察机构负责户外牌匾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牌匾的设置位置、形状、规格、设置期限等进行监察和管理,故对于牌匾的设置、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于原告邹朋请求被告徐永铎支付5,000.00元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邹朋承担。判后,邹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与上诉人专有权相对应的外墙面归上诉人使用;2、将被上诉人的2块牌匾拆除。徐永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到城管部门就徐永铎的牌匾悬挂问题进行了调查,城管部门向本院出示了《齐齐哈尔市牌匾设置标准》,认为徐永铎的牌匾悬挂符合牌匾的位置和规格要求。另外,本院又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发现徐永铎所悬挂的牌匾并未超过二楼窗户下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朋所有的房屋与被上诉人徐永铎租赁的房屋系上下楼相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不干扰。现邹朋向原审法院主张徐永铎所挂牌匾处的外墙面所有权归其所有,二审又主张确认其对此享有使用权,并要求法院判令徐永铎拆除牌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三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外墙部分属于物权法所称的共有部分,不属于专有部分。而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这一规定仅表明业主可以使用与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面,但不能证明对应的外墙面归业主所有。从现场来看,徐永铎所悬挂的牌匾并未超过二楼的窗户下沿,因此对邹朋的房屋使用并未产生影响。现徐永铎使用外墙面悬挂牌匾的位置及规格,城管部门认为符合相关规定。而且,从与徐永铎相邻的周边商户所悬挂的牌匾的规格及位置来看,均是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的统一布置规划。从时间上来看,徐永铎在该处悬挂牌匾已有3年的时间,对在该处悬挂牌匾已形成了生产生活习惯,且邹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徐永铎曾经向其交纳过租金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邹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邹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于 丹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