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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苏吉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吉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67号罪犯苏吉义,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吉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苏吉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月21日晚,在该犯家中,其弟弟无故向其索要1000元钱未果,便到厨房拿起用来掏炉灰的铁锹向该犯头部砍了一锹,该犯顺手举起正在刻洗衣板用的凿子向被害人上半身捅了一下,二人抢夺凿子撕扯在一起。被害人后经医���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苏吉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吉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