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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浩与被告孙宁、张广飞、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浩,孙宁,张广飞,潘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789号原告何浩。被告孙宁。被告张广飞。被告潘胜利。原告何浩与被告孙宁、张广飞、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宁、张广飞、潘胜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浩诉称:孙宁、张广飞等人先联系孙某,孙某又找到我,说有几个人要借20万元用于投资供电局某个工程。2011年9月22日,我和孙某各出资10万元,由我送到张广飞的办公室,我将20万元现金放在张广飞的桌子上,当时就有一个人拿走了一部分,剩余的钱被放在了保险柜里,后来他们怎么分的我就不知道了。在借条上签名的五个人都是借款人,一个月后孙某就开始向五人催要借款,没有多久孙宁就跑了,后来张广飞也找不到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宁、张广飞、潘胜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孙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孙某按月息1角扣了2万元利息,交给我18万元现金;一个月后,我在张广飞门市给了孙某2万元利息;借款两个月后,在法院门口,我和孙某坐在车里,给了孙某3万元利息;后来因工程出事,我没有能力偿还,2011年年底孙某和何浩找到我,要求将欠条上何浩的名字划掉写成孙某的名字,她好向担保人要欠款,我就改成孙某了,后来陈某还了孙某5万元。1角的利息太高,不合法,请求法庭将我付给孙某的5万元利息和提前扣除的2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剩余的钱我认可,但现在没有钱还,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张广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潘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何浩和案外人孙某各出资10万元出借给被告孙宁,被告孙宁作为借款人出具债权人为原告何浩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广飞、潘胜利及案外人陈某、孙某甲在被告孙宁签名的下方,依次签名摁指印。经孙某催要,被告孙宁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4日,分别向孙某出具2万元、5万元利息借条各一张,被告孙宁在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利息借条上承诺“保证明天3点之前还清”;2012年1月10日,案外人陈某向孙某偿还借款5万元;2012年7月5日,案外人孙某乙向孙某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和孙某自愿放弃要求孙某乙和陈某偿还余款的权利,原告和孙某向三被告催要余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因孙某已收取了孙某乙和陈某偿还的借款10万元,故在庭前退出了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本院与孙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孙某提供的借条二张,陈某提供的收条一张,孙某乙提供的还款协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宁、张广飞、潘胜利和案外人陈某、孙某乙在借条上借款人处依次签名摁指印,借条上未出现“担保”或“保证”字样,且原告何浩和案外人孙某主张五人均为借款人,故本院对被告孙宁关于被告张广飞等四人为担保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何浩主张被告孙宁、张广飞、潘胜利为共同借款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举证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孙某不认可收到过利息,被告孙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后实际向孙某支付了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孙宁辩称提前扣息及支付过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经孙某催要,被告孙宁于2011年10月26日和2011年11月14日向孙某出具利息借条,被告孙宁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案外人陈某和孙某乙向孙某偿还10万元借款后,被告孙宁、张广飞、潘胜利应当及时清偿余款10万元,经原告和孙某催要,三被告未及时清偿下余借款,应当依法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宁、张广飞、潘胜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浩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宁、张广飞、潘胜利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沈克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