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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宏磊与陈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磊,陈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0594号原告孙宏磊,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孙宏飞,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陈晨,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孙宏磊诉被告陈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磊委托代理人孙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磊诉称,2014年10月8日17时许,原告孙宏磊驾驶蒙DU66**号小型轿车在农贸市场南院与被告陈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蒙DU66**号小型轿车损坏,之后在巴林右旗兴隆汽车修理部修理花费32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汽车修理费32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晨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7时许,原告孙宏磊驾驶蒙DU6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入巴林右旗大板镇农贸市场南区南院内时,与由巴林右旗大板镇农贸市场南区南院内驶出的被告陈晨驾驶的蒙DLS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陈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4)第1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孙宏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坏后在巴林右旗兴隆汽车修理部修理花费32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宏磊的陈述,原告孙宏磊提供的巴林右旗兴隆汽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车辆清单、发票及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4)第1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4)第1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由原告孙宏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孙宏磊驾驶蒙DU66**号小型轿车被损坏。因此被告陈晨应当赔偿原告孙宏磊的汽车修理费的30%。原告孙宏磊车辆修理费按市场价格和原告孙宏磊提供的发票及清单确定为3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晨赔偿原告孙宏磊汽车修理费3245元的30%,即973.5元。如果被告陈晨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嘎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