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松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发布信息,介绍他人购买赃车。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带同案人古某某(已不起诉)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协龙鞋厂附近的桥下,介绍同案人古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低价向同案人“阿龙”(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从中获取人民币100元的介绍费。后同案人古某某将该车交由同案人古某甲(已不起诉)使用。经查,该本田摩托车系被害人林某某2014年9月21日停放在荔城区镇海街道阔口小区B7栋楼下的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0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通过QQ联系同案人“阿龙”,在新度镇协龙鞋厂附近的桥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低价向同案人“阿龙”购买一辆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杨某某2014年10月9日停放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新桥头市场内的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龙升驾校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抓获同案人古某甲、被告人张某某时扣押到被盗本田、豪爵摩托车,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古某甲、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他人收购、自行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336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且预交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美丽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