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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端某某与被告张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某,张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端某,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端某与被告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志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某诉称,被告是债务人张某的儿子。债务人张某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先后两次向我借款35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2枚,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借用期限。后经我索要,张某未偿还。现债务人张某已去世,被告继续了张某的房屋等全部遗产,债务人去世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1970元,合计547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我父亲于二〇一三年农历十二月十一日去世,原告诉状所说的两笔借款我不清楚,因为我与我父亲分家已经20多年了,我父亲生前居住在浩雅日哈达村养羊小区,与我不是同村居住,我父亲在浩雅日哈达村生前居住的房子现在由我管理。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张某长子。张某生前居住在浩雅日哈达村养羊小区。张某生前未与被告张某某一居生活。张某于2014年1月11日去世。张某生前所居住的位于牛古吐乡浩雅日哈达村养羊小区砖瓦结构正房8间及院落由被告张某某继承,价值10000元。2010年1月1日,张某从原告手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10‰,同年11月1日,张某再次从原告手借款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10‰,上述两笔借款,张某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19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张某借原告款属实,原告主张的利率合法有效,属于张某生前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张某遗留遗产由被告张某某继承,且该债务在被告张某某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之内,被告张某某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其父张某借原告端某本金3500元及利息1541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000元及其截止2014年1月11日前利息966元;借款本金1500元及其截止2014年1月11日前利息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