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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75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LB4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宾县宾州镇文静路三小学北20米公路处,将被害人田某甲(男,殁年80岁)撞倒致死,而后逃离现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甲无责任。田某甲系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中枢神经系统受损而死亡。姜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到宾县公安局平坊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LB4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宾县宾州镇文静路三小学北20米公路处,将被害人田某甲(男,殁年80岁)撞倒致死,而后逃离现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甲无责任。田某甲系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中枢神经系统受损而死亡。姜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到宾县公安局平坊镇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4日姜某某赔偿田某甲家属经济损失,田某甲家属对姜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纪实:2014年8月28日19时8分,宾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黄某某报案称,在宾县宾州镇三小学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一台黑LB46**面包车撞一个老头,请求处理。经侦查,姜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到宾县公安局平坊镇派出所投案。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材料:2014年8月28日18时他父亲田某甲一人出去看秧歌,20时他妻子隋某某告诉他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2014年8月28日19时许,他驾驶黑LB4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宾县宾州镇文静街路三小学北20米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将田某甲撞倒,他给120打电话,120车到场后,他逃离现场。于2014年9月22日到宾县公安局平坊镇派出所投案。4、法医鉴定书:田某甲系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中枢神经系统受损而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状况。6、责任认定书: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甲无违法行为,无责任。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014年9月4日姜某某赔偿田某甲家属经济损失,田某甲家属对姜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