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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才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才,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其住址:兴宁市坭陂镇。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国宁,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才及其辩护人肖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才以土地纠纷为由2次去到兴宁市坭陂镇汤一村王某波经营的汤湖大排档威胁王某波不能在该地开店,同时口头警告王某波要交部分店租给其,否则不准继续开店。2014年10月3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才又伙同王某文(另处理)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该店,王某文就驾驶摩托车撞王某波店门口的铁门,被告人王某才则进入王某波店里对王某波夫妇进行辱骂、威胁,后被王某彬等人劝开。约过了15分钟,被告人王某才拿了两个空啤酒瓶与王某文又再次来到王某波店里,被告人王某才用啤酒瓶直接砸在王某波大排档铁门上,然后进入店里与王某波夫妇发生争执推拉,王某波夫妇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才见王某波打电话报警即打电话叫其弟弟王某德(另案处理)过来,王某德接到电话后即带了几个社会青年(另处理)来到王某波店里,进店后与被告人王某才及王某文一起对王某波夫妇进行殴打,并将王某波停放在店内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粤M512**)后挡风玻璃砸碎,王某波的妻子张某金见状便从其店内拿一水果刀乱打。后经群众劝说,被告人王某才一伙便离开。经物价部门核价:王某波被毁坏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粤M512**)后挡风玻璃价值48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金伤势为轻微伤;王某波的伤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产权属证明、遗嘱等复印件,租用土地合约,物证石头、汽车等照片,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文、王某美、王某彬、王某平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波、张某金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才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交了500元赔偿款(此款现提存于本院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才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万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