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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维荣与彭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荣,彭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5号原告周维荣,男。被告彭金保,男。原告周维荣与被告彭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维荣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彭金保向原告周维荣借款200000元,借款直接汇至被告彭金保老婆徐某某的银行账户上。2013年12月11日,被告彭金保还款40000元,并签下余款16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还清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金保归还借款160000元。原告周维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彭金保出具的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彭金保向原告周维荣借款16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5月11日还清。被告彭金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周维荣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据系被告彭金保出具,能够证实被告彭金保向原告周维荣借款160000元。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彭金保因承包修建江永县桃川镇周宅村的乡村公路向原告周维荣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还款40000元并签下余款16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还清的借据,到期后原告周维荣多次向被告彭金保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金保向原告周维荣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彭金保应当依据借据上的约定还清借款,现被告彭金保未按约定向原告周维荣归还,原告周维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维荣归还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彭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