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建松与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松,鲁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徐建松,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鲁勇,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松诉被告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松、被告鲁勇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松诉称:2014年11月24日12时39分,鲁勇无证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全椒县公安局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徐建松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建松受伤。徐建松经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现已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8000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还需要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勇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双方为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徐建松起诉要求判令:一、鲁勇赔偿��建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4257.5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二次手术后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鲁勇承担。鲁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徐建松的要求过高。我方认为医药费凭票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65元/天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15天,交通费认可150元左右;我方给付过徐建松7000元,要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39分,鲁勇无证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全椒县公安局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徐建松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建松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建松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小腿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2014年12月9日,徐建松出院,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6453.26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等。另徐建松还需要二次手术。2014年12月12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鲁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建松负事故次要责任。鲁勇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鲁勇给付了徐建松医疗费7000元。现徐建松起诉要求鲁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4257.50元。另查明:徐建松为安徽省农业户籍人口,在合肥xx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已5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徐建松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工作证明等证据并经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鲁勇负主要责任,徐建松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徐建松用去的医疗费16453.2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徐建松共住院治疗1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营养费应为450元,护理费应为1522.50元(15天×101.50元/天)。徐建松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安徽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徐建松住院15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期共为105天,误工费应为12651.21元(43978元/年÷365天×105天)。根据徐建松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案中徐建松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2026.97元(医疗费164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22.50元、误工费12651.21元、交通费500元)。对徐建松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鲁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勇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徐建松的损失应先由鲁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鲁勇应赔偿徐建松29820.99元[(16453.26+450元+450元-10000元)×70%+10000元+1522.50元+12651.21元+500元]。扣除鲁勇已给付的7000元,鲁勇还应赔偿徐建松22820.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徐建松经济损失合计22820.99元;二、驳回原告徐建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50元,由被告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宏丽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