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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立杰与黄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杰,黄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6号原告徐立杰,男,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卢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楠,男,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徐立杰诉被告黄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杰、委托代理人卢胜明、被告黄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杰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在一汽国际物流DC库房内因更换电瓶发生争执,原告遭被告推搡殴打,伤后原告到吉大四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一直不赔偿医药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4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楠辩称:原告所述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在一汽国际物流DC库房内因更换电瓶问题,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进而撕扯在一起,二人互相扯拽对方衣领,推搡对方,事后,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安庆路派出所分别对二人实施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073.75元,原告2014年12月应得工资为3543.14元,实得工资596.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进而撕打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双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关于护理费434.36元,由于原告诊断为闭合性喉挫伤,急性喉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进行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认为请求过高,依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定为104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事件发生后原告自行驾车前往医院治疗,本院酌情定为50元。经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73.75元,误工费2946.42元(3543.14元-596.72元=29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交通费50元,律师费1040元,合计7510.17元。被告张博应承担其损失的50%,即3755.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立杰375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徐立杰负担12元,由被告黄楠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