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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河青,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湟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汪某某及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4日16时许,湟中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从被告人汪某某居住的湟中县多巴镇东街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家中查获“锡峰”牌长枪一支,各类子弹25枚等违禁物品。经鉴定,涉案“锡峰”牌长枪一支属于枪支,送检的25枚子弹中23枚为制式枪弹,2枚为境外产手枪弹”。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宋永平的证言、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验枪交接单、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痕迹)字(2014)779枪弹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枪支管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弹药二十五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汪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且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4年9月4日16时许,湟中县公安局民警从上诉人汪某某居住的湟中县多巴镇东街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家中查获“锡峰”牌长枪一支,各类子弹25枚等违禁物品。经鉴定,涉案“锡峰”牌长枪一支属于枪支,送检的25枚子弹中23枚为制式枪弹,2枚为境外产手枪弹”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该枪支系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汪某某在湟中县多巴黑嘴村附近小水库所捡到,该枪支系由制式气步枪改制成的小口径长枪,送检时无法发射子弹,经加装击针后能发射子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宋永平的证言、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验枪交接单、枪弹鉴定书、户籍证明、汪某某的供述等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违反枪支管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弹药二十五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且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枪支系上诉人汪某某捡得并不能击发的改装小口径长枪,子弹也是其收藏的不同型号的子弹,故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上诉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核其一贯表现良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上诉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霈审判员  李俐审判员  吕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