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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终结(2014)辽行终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张红。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港区锦葫路76号。法定代表人:常春友,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印,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亚洲,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职员。申请执行人张红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申请执行龙港区人民政府补偿款5087815.00元,同时要求龙港区人民政府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龙港区人民政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红与被执行人龙港区人民政府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2015年内龙港区人民政府分三笔给付张红法院判决确定的补偿款5087815.00元。给付时间分别是2015年春节之前给付170万元;2015年8月份给付170万元;2015年12月份给付余款,扣除龙港区人民政府借给张红的30万元,实际再给付张红1,387,815.00元。如果龙港区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张红放弃利息和延迟支付的滞纳金。2、龙港区人民政府若违反上述第1条约定,不按时履行协议,张红有权利向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且要求龙港区人民政府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延迟支付的滞纳金。3、张红不承担执行费,由龙港区人民政府承担52839元的申请执行费。4、付款方式:龙港区人民政府将补偿款汇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由市法院给付张红执行款。5、法院执行费在龙港区政府给付张红第三笔补偿款时由龙港区政府直接汇至市法院。现被执行人龙港区人民政府已经实际履行和解协议中的部分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蔡晓勇审判员  姜亦纯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才跃东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