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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3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3时2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5.5mg/100ml,被告人王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军区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3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3时2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5.5mg/100ml,被告人王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军区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38.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现场录像光盘,司法鉴定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敏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