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好利时布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好利时布业有限公司,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5号原告:绍兴好利时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c区*楼*******号。法定代表人:屠金荣,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国饶,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路6号f区**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含玉。委托代理人:石丽萍,系公司员工。原告绍兴好利时布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国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05,275.95元,双方后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5,27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总计535,27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主张说明为:该违约金主张的依据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5万多元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动减让为30,0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异议,但因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免除违约金主张。经本院释明,被告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承诺还款的2014年9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505,275.95元货款并且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情况的事实;证据3、回款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的欠款情况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其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函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191.95元,并对还款计划作出承诺。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在该份协议书中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275.95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5,275.95元,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则被告需向原告承担未支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就追索剩余货款提起诉讼。但被告未按约付清所欠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好利时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于超出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承受的利息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之外其他损失情况的事实,被告亦主张该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被告之间已在证据1中约定了货款的分期支付方式及期限,故本院对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法调整为从证据1载明的各期付款期限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蓝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好利时布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5,275.95元,并其中支付50,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15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205,275.95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好利时布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3元,减半收取4,577元,由被告负担4,484元,由原告负担9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