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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4年8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1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4年8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77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海城市。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4年8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乙、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明东、毕建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某乙、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4时许,海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及巡特警大队民警,在海城市杨某、杨某乙、杨某甲家依法执行职务时,被告人杨某、杨某乙、杨某甲持镰刀、铁锹、砖头暴力抗法,将民警席某某等人打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席某某:1、6处以上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椎弓根骨折,构成轻伤一级;3、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左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某乙、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席某某、崔某某、徐某、关某、赵某某、张某某、张某、邵某某、李某、朱某某、金某、姜某某、赵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作案工具照片、海城市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及巡特警民警警察证、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海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查报告、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杨某、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乙、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杨某乙、杨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冬明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