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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假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金景燮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景燮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28号罪犯金景燮,男,1963年4月1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景燮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景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金景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31日下午,该犯同案为贩卖朝鲜妇女从中获利,通过电话与金景燮商定给其10000元劳务费及车费,让其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果园村接被拐卖的朝鲜妇女吴某并送至通化,之后金景燮驾车接到被害人吴某,在去往通化市途中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该罪犯51岁,其妻子朴惠英保障其生活。经朝鲜族自治县司法局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景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景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