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慈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戴某某,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双喜,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某以被告谭某某无准确地址,无法与其联系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审判员  田仲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红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