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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5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5871号原告李×,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欲晓,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春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姜桂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欲晓、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7日育有一子吴×1。双方于2007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使用家庭暴力,以致矛盾增加,无法共同生活。故李×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李×与吴×离婚;2、婚生子吴×1由李×抚养,吴×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吴×1年满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辩称,双方存有感情问题,但问题出自原告,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系虚构事实,每次都是原告殴打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7日育有一子吴×1。双方于2007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使用家庭暴力,但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李×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吴×予以否认,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生活中存有矛盾,但仍应珍惜双方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育有一子,对待夫妻感情更应从子女生活考虑,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春瑞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