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锡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志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邸铁,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福,男。上诉人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鲅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铁,被上诉人刘锡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与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约定被告被派遣至原告承揽的鲅鱼圈区鞍钢分公司设备检修协力分部从事司机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将被告退回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至2013年9月15日,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从原告处领取,月工资为1,545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5日被告辞职后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营开劳人仲字第(2014)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于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刘锡福经济补偿金2,317.5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95元;为被告刘锡福补缴自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现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承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有误,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一、原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被告刘锡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17.5元。二、原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被告刘锡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95元。上诉人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是十个月工资不是十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双倍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锡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营口新企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及时将被上诉人退回用人单位,以免除即将履行的用人单位义务。上诉人未否认留用被上诉人的事实,同时履行了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说明双方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上诉人未予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