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林建勇与周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勇,周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林建勇,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振翔,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满祥,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林建勇与被告周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勇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林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满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勇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周满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9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8日止,月利率为20‰,利息为3085元。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双倍利息支付。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5%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满祥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经核对无误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周满祥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4、最新历次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及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存款、贷款、公积金基准利率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9日起银行同类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周满祥向原告借款89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8日止,月利率为20‰,利息为3085元。若逾期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双倍利息支付。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索债未果,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5%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查明,2013年5月9日起银行同类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被告周满祥的胞兄周满立了解情况,周满立表示其已通过朋友与原告协商处理,希望以50000元了结本案,但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周满祥拖欠原告林建勇借款89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满祥签名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2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为借款利率20‰的双倍,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告于诉讼中变更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5%,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可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5%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满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勇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20‰计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05%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周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人民陪审员 姚秋官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