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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克军与金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军,金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936号原告:刘克军,驾驶员。被告:金自山,建筑承包商。原告刘克军与被告金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克军到庭参加诉讼,金自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军诉称:刘克军与金自山是朋友。2012年至2013年期间,金自山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先后4次向刘克军借款59000元,并出具4张借条,其还承诺与2013年底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刘克军多次要求金自山偿还借款,但金自山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刘克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自山立即偿还刘克军借款5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金自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自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克军与金自山系朋友。金自山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向刘克军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7日借款25000元,于2013年4月7日借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7日借款14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9000元,金自山就上述借款分别向刘克军出具4张借条。后刘克军向金自山催要借款,但金自山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刘克军提供的借条,及刘克军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因金自山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自山向刘克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金自山在刘克军催要后应偿还借款,故刘克军主张金自山偿还5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刘克军要求金自山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金自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克军借款59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27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076元,由金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徐家莲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储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