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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唐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香某(自报名),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山县新桥镇寺冲村下兰塘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唐香某驾驶粤Y69***号小客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六路由南桂东路往南新三路方向行驶,行至天佑六路金达百货对出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前方在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被害人曾苏某,造成曾苏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唐香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唐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赔偿协议书、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并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共205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苑华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