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法,史万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亮法,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史万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王亮法与被告史万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万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万仁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王亮法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被告史万仁逾期未还,经原告王亮法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还款5000元,余下10000元被告借故推辞至今不予偿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史万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史万仁因修厕所急需用钱,便从原告王亮法处借款15000元,被告史万仁给王亮法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史万仁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万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亮法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亮法要求被告史万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退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悦速 录 员 李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