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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与罗瑞文、周甫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罗瑞文,周甫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负责人马德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瑞文。委托代理人罗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甫安。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1日15时30分,被告周甫安驾驶冀HX51**号小型汽车,由承德县八家乡返回承德市双滦区,自西向东行驶至承秦出海路39公里路段,在超前方同向要左转弯的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罗瑞文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冀HGW9**号普通正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瑞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甫安负主要责任,原告罗瑞文负次要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周甫安构成弃车逃逸。原告罗瑞文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肩袖损伤,冈上肌断裂,右肩锁关节损伤;2.右肱骨头骨挫伤,肩峰撞击症;3.腰3、4椎右侧横突骨折;4.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5.丙肝抗体阳性;6.低钾血症;7.右肘骨质增生;8.外耳道炎;9.头癣;10.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11.L2-L5椎间盘膨出;12.右顶部血肿。住院166天,在承德县医院支出医疗费60,197.6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罗瑞文的伤于2014年11月25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00元。原告罗瑞文现住承德县下板城镇山水御园小区81号楼3单元401室。原告罗瑞文住院过程中被告周甫安给原告罗瑞文垫付医疗费及押金8,500.96元。冀HX5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告罗瑞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625.90元、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30,199.14元、伙食补助费8,300.00元、营养费14,4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55,23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人民币253,715.04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甫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引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瑞文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引起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冀HX5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罗瑞文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按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周甫安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主张被告周甫安弃车逃逸,在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拒绝赔偿,但本案中被告周甫安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脱离了现场,但被告周甫安事后和家人积极把原告罗瑞文送往医院及时抢救,因此被告周甫安脱离现场并不是有意逃脱责任,隐瞒事实真相,且被告周甫安脱离现场的行为既没有扩大损失也不是承担责任的原因,另外二被告的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后应作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不利的解释,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罗瑞文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非本人支出部分及租床费不予认可;原告罗瑞文主张的请外院专家会诊手术费用人民币8,000.00元,因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故原告罗瑞文的医疗费认定为人民币60,197.66元。原告主张2014年5月12日至6月30日由罗雯护理,但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提交的住院探视表记载,原告罗瑞文由其妻吴久云护理,故按吴久云护理计算,每天60.00元。原告罗瑞文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00元计算。原告罗瑞文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山水御园小区居住,原告罗瑞文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罗瑞文为养殖户,但村委会证明原告罗瑞文每天收入100.00元,依据不足,对原告罗瑞文的误工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罗瑞文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0元。原告罗瑞文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数额过高,支持800.00元。原告罗瑞文主张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罗瑞文主张购买饲料和玉米的支出,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赔偿比例定为3:7。原告罗瑞文的损失为:医疗费60,197.66元、误工费9,900.00元(每天50.00元,发生事故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98天)、护理费9,960.00元(60.00元×166天)、伙食补助费8,300.00元(50.00元×166天)、营养费3,320.00元(20.00元×166天)、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22,580.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总计人民币142,637.66元。以上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0,820.0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9,96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在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3,272.36元(医疗费50,197.66元、伙食补助费8,300.00元、营养费3,320.00元,总计61,817.66元的70﹪)。被告周甫安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8,500.96元,应在此案执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周甫安。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赔偿原告罗瑞文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4,09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周甫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上诉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周甫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罗瑞文住院时间过长,并且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周甫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引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罗瑞文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引起,应承担次要责任。冀HX51**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罗瑞文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按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周甫安按比例承担。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属于免责条款,但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未依法向被上诉人周甫安履行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虽然对于罗瑞文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佐证,由于被上诉人罗瑞文伤情较重,原审法院依法承德县医院出具的罗瑞文的相关医疗手续,认定了其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亦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